(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持有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手册(以下简称上岗手册);
(六)持有上岗手册的在编工作人员(即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迁项目经理上岗手册(以下简称经理上岗手册)的不少于1人;
(七)在编工作人员中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持有经理上岗手册的人员共计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管局递交培训申请,组织人员参加由市房管局统一举办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于在编工作人员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一)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的意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上岗手册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与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核发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活动。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名称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换发新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