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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2010)


  (二)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确定
  1、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和他处住房合并计算的总建筑面积确定。对申请对象中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的人员(申请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应先计算其户籍所在地的住房面积,然后计入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
  2、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时的全市二手房每平方米成交均价折算建筑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面积。拆迁货币补偿款,应包括按照本市拆迁规定的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对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的货币补偿、以及对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的货币补贴;但不包括拆迁人支付的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补助费。
  3、申请对象以外的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出售或赠与住房的,该住房应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面积。
  四、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核定面积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该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
  (二)申请对象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确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对象,其户籍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可不作计算:
  1、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的。
  2、按政策入沪并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申请对象,在户籍所在地无直系亲属,且不拥有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公有住房租赁权的。
  3、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中明确无住房安置,也没有获得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的申请对象,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结婚住房处3年及以上的。
  4、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5年前已出售住房,户口仍保留在出售住房处的。
  五、其他
  (一)本办法颁布后,适用于全市面上推开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工作,对于徐汇、闵行两个试点区已通过审核但未购房的申请对象住房面积的复核,适用于原《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沪房管保[2009]406号)。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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