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树叶、枯草、秸杆、柴禾、包装箱板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等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临街范围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喷漆等作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当街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临街两侧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城区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城区河道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在城市建成区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城市建成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