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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应当给予罚款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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