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临街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临街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临街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七条和《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八条和《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