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和《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