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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试行)的通知

  (3)补偿规定。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第二次补偿费用与原来已得到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规定封顶线;多次住院已获得补偿的参合农牧民,二次补偿时只按照第一次住院可补偿费用计算;对享受保底补偿的,若第二次补偿已超过原最低补偿标准,按第二次补偿金额减去已发的最低补偿额进行补偿。二次补偿的比例视资金结余情况而定。
  (4)二次补偿不作为经常性补偿项目,是否开展二次补偿工作,由各县(市)卫生局视新农合统筹基金运行情况申报地区卫生局批准后执行。
  九、机构建设及相关规范
  (一)加强新农合经办机构建设,提高新农合工作监管水平。按照自治区《关于县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指导意见》(新机编字〔2008〕132号)规定,切实落实县(市)合管中心编制、性质,其人员待遇按照职称工资标准予以拨付(参公单位除外);并积极通过招录、调入的方式充实地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加强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同时,加大新农合经办机构支持力度,将地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按照每年2万元标准纳入地区每年财政预算;将县(市)合管中心工作经费按照本县(市)农业人口数每人1元标准纳入县(市)预算(可累加自治区为边远县、贫困县补助资金);工作经费应用于日常工作开支,新农合网络信息服务费等其他经费由县(市)财政预算予以列支。
  (二)本着便民利民、就近就医的原则,尊重参合农牧民就医的自主选择权。参合农牧民在地区范围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要做到“自由选择、自主择医、登记备案、即时结报”。参合农牧民在邻近的其他县(市)级、乡(镇)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以按照地区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同等待遇给予报销,并对邻近发生医疗关系的县(市)级、乡(镇)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参合农牧民患者转往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严格执行新农合目录,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0%,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5%;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25%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并落实对参合农牧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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