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补偿规定。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第二次补偿费用与原来已得到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规定封顶线;多次住院已获得补偿的参合农牧民,二次补偿时只按照第一次住院可补偿费用计算;对享受保底补偿的,若第二次补偿已超过原最低补偿标准,按第二次补偿金额减去已发的最低补偿额进行补偿。二次补偿的比例视资金结余情况而定。
(4)二次补偿不作为经常性补偿项目,是否开展二次补偿工作,由各县(市)卫生局视新农合统筹基金运行情况申报地区卫生局批准后执行。
九、机构建设及相关规范
(一)加强新农合经办机构建设,提高新农合工作监管水平。按照自治区《关于县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指导意见》(新机编字〔2008〕132号)规定,切实落实县(市)合管中心编制、性质,其人员待遇按照职称工资标准予以拨付(参公单位除外);并积极通过招录、调入的方式充实地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加强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同时,加大新农合经办机构支持力度,将地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按照每年2万元标准纳入地区每年财政预算;将县(市)合管中心工作经费按照本县(市)农业人口数每人1元标准纳入县(市)预算(可累加自治区为边远县、贫困县补助资金);工作经费应用于日常工作开支,新农合网络信息服务费等其他经费由县(市)财政预算予以列支。
(二)本着便民利民、就近就医的原则,尊重参合农牧民就医的自主选择权。参合农牧民在地区范围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要做到“自由选择、自主择医、登记备案、即时结报”。参合农牧民在邻近的其他县(市)级、乡(镇)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以按照地区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同等待遇给予报销,并对邻近发生医疗关系的县(市)级、乡(镇)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参合农牧民患者转往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严格执行新农合目录,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0%,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5%;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25%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并落实对参合农牧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