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社区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自治县建设局复核。自治县建设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自治县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自治县建设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可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自治县建设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融政发[2007]6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