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的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相关工作开展和弥补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