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上报需地区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紧急通知
(东署办〔2011〕84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省驻地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纳入绩效考核的县授予州(地、市)一级行政审批权的通知》(青政办[2011]95号)精神和省政府督查室第24号《督办通知》要求,对纳入绩效考核的县,地区一级要尽快下放相关行政审批权。为了做好此项工作,行署法制办公室编制了《海东地区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可参考海东行署网站《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栏目)。各县政府对照《目录》对需要地区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提出建议目录;行署各部门和省驻地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拟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提出建议目录,同时对有关可以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取消意见。原则上法律、法规规定县一级可以行使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下放到县,对照上级业务部门已经取消的或实际工作中可以不审批的项目(包括:许可、审核、备案等)一律取消。
请各县、行署各部门、驻地有关单位引起高度重视,由主管领导负责,尽快组织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各县需下放行政审批目录和行署部门、驻地单位拟下放和取消目录,于2011年6月5日前书面和电子版报行署法制办。行署根据上报情况,研究确定下放和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联系人:行署法制办 蒋中晰
联系电话: 8619855 13897220499
附:1、《行署部门拟下放和取消行政审批目录表》(略)
2、《各县建议地区部门下放行政审批目录表》(略)
3、《海东地区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3:
海东地区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海东地区司法局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
五条。
(二)其他行政行为(32项)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条。
2、律师事务所年检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
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
4、实习律师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
四条。
5、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
6、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
7、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
六条、第
七条。
8、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
三条。
9、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
三条。
10、设立公证机构的组建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
11、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核准及年度考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十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
12、公证机构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
13、公证机构停业整顿期间执业证书的缴存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
14、对公证文书的撤销、变更
法律依据:司法部《
公证程序规则》第
五十六条。
15、公证员任职、变更执业机构和免职的审查、考核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十、
十一条、
十五、
十六条。
16、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
17、公证员年度考核结果备案及执业监督和培训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二款。
18、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
二条。
19、对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
九条。
20、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和注销的核准及执业证书的颁发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
六条。
21、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
22、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
23、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考核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
九条。
24、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执业证的审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
十五、
十七、
二十条。
25、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条。
2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
五十四条。
27、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更换证书的受理、初审、发放
法律依据:《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第
十四条。
28、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
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