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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海东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要建有机动车排气检测数据管理系统,建立与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检测数据传输网络平台,按规定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配备与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并获得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后,在30日内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否则,按有关环保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地区环境保护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区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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