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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海东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合格标志应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区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区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

  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包括外地委托本区代检的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免检机动车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不予通过定期或年度审验,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采取安装排气污染治理装置、使用燃油清净剂等防治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在本区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区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和维修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机构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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