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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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