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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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