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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28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机关须先向市委书面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调研,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市委向市人大常委会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属于政府行政职权范围的,通告市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相关程序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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