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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一)选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选址意向方案;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图,以及项目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前款资料在项目施工现场或者销售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建设工程放线后,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准予开工。
  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等测绘作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条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的原则。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村民住宅社区建设,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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