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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但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的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主干道两侧等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市和镇详细规划管理。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成都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保障中央国家在川机关及省级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发展以地铁等轨道交通为骨干、地面公交为主体的轨道交通与地面公交相互衔接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适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系统,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各类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灾害、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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