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