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已批准设立的湿地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湿地公园保护与恢复建设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所需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科研等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市、区(市)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公园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湿地公园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水域、地面附着物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五)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前区(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承诺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
(六)其他材料。
第十条 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市或区(市)名称+湿地名称+市或区(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