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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第四十三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恢复重建规划要求进行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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