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需要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日前发送参加案件议决的委员。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3至9名委员参加,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半数以上。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查人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议决委员可以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对案件涉及的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形成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意见。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形成的议决意见报委员会主任签发,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行政复议案件需要重新议决的,应当责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9名委员参加的案件议决会议,或者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的委员会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议决。经重新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签。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重新做出的议决意见需要再次研究决定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严重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