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做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期限继续计算。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出迟延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