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定》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施行。
市 长 孙 喆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及各政府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职责。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市长委托的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担任。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组织调解、提请决议、落实行政复议委员会决议意见和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资格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咨询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