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外,劳动监察执法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 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主办监察员。
(二) 监察员对有关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收集违法事实证据, 并根据调查、 检查的结果提出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以及裁量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
调查结果和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对事实、 情节不清, 证据不足的, 法制机构应该退回劳动监察机构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 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经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 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签发。 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由监察员送达当事人, 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含1000元) 罚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含2万元) 罚款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制作听证笔录并根据《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提出听证报告;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
(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 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的审核意见、 听证报告或书面审查意见, 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意见, 集体研究作出撤销立案、 行政处理、 行政处罚或依法移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系统, 通报工商、 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