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受他人胁迫、 诱骗、 教唆实施违法行为, 但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主动配合调查的;
(四) 配合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按照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 属严重违法行为, 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 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 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 严重违反法律、 法规, 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 逃避、 妨碍劳动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 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 在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 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或者故意隐瞒事实、 弄虚作假、 出具伪证, 或者隐匿、 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 对投诉人、 举报人、 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 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 不得高于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般违法行为, 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 除有法律、 法规、 规章明确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外, 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 也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 对依法应当从轻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 以下决定处罚; 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 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 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 处理违法事实、 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 应当参照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案例, 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三章 裁量程序控制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监察执法权, 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