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采取发布信息、 教育培训、提醒、 建议、 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 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 教育、 说服和引导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 应该符合法律目的, 遵循处罚法定、 过罚相当以及公开、 公平、 公正原则。
第七条 对具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应对有关违法行为分类裁量、 合并处罚; 依法不实行合并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
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 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适用、 从轻处罚适用、 一般处罚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裁量基准。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有选择的, 首先选择处罚种类, 再明确罚款的幅度。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在下列情形下, 一般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 主动履行法定义务, 未造成或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且已消除危害后果的;
(四) 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或者未举报的, 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根据法定情形, 可以撤销案件的, 撤销案件。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 法律法
规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 可以按照最低标准从轻处罚:
(一) 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已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 且当事人在处理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正式处罚决定作出以前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 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 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