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三) 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出让探矿权评估;
(四) 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转让、 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五) 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处置的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 县(市) 国土资源局委托:
(一) 市(州)、 县(市) 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 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抽签、 摇号等公开、 公平、 公正的方式委托有资格的、 已在我省从业登记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评估项目。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中型) 以上的矿业权评估, 按单个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业权评估项目, 根据区域相邻原则, 按"打包"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矿山, 评估利用储量在10万吨以下煤矿、 矿业权专家审查组预评估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非煤矿山采矿权评估项目和勘查程度为预查以下的探矿权评估项目, 原则上采用询价的办法确定矿业权价款。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地质研究所等相关单位承担询价工作, 询价机构自受理询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做完询价, 出具询价意见书, 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 询价费用, 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由委托人支付。
第三章 报告编制及审查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按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编制矿业权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告质量审核制度, 保证报告的客观、 科学、 真实。
第十四条 建立专家审查制度。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挑选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矿政管理人员、 矿业权评估师、 地质高级工程师、 采矿高级工程师、 选冶高级工程师、 注册会计师或高级经济师、 注册资产评估师组成矿业权报告专家审查组, 对报告进行评审把关。 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