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办法》 有关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规定和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有关文件精神, 核定我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 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对象。 本办法的核定对象为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 加工、 销售的地方粮食企业。 核定的范围为地方粮食企业直接经营的粮食。
地方粮食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 临时存储等政策性粮食业务, 不纳入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 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 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第三条 核定标准。 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的核定标准, 执行《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 即:
(一) 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5%;
(二) 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
(三) 从事粮食收购、 加工、 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 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第四条 核定办法和程序。
(一) 核定最高库存量前,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地方粮食企业, 要求企业报送粮食收购、 加工和销售的数据等。
(二) 地方粮食企业应当按照告知书的要求和第二条确定的核定范围, 及时、 准确地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 加工和销售的相关数据等。
(三)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在收到企业报送数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 可以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四) 审核结束后,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核定标准, 核定省级企业的最高库存量。 市州、 县(市、 区)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确定的核定标准核定。
(五) 最高库存量核定结束后,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