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对税控收款机用户未按时抄报税控数据的, 应及时进行督促检查。 纳税人发生走逃时, 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其列为非正常户管理, 对确实无法追回的税控收款机发票和税控机用户卡、 税控卡等信息, 应在3至6个月内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进行流失登记处理;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 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应及时进行税控收款机机器注销(但不需进行用户注销)。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坚持“优化服务, 控制风险” 的理念, 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用量。 既要有效控制最高领票量, 又要满足纳税人正常的用票需求;发售发票时, 要考虑为纳税人留有一定的发票存量; 提醒纳税人改变领票习惯, 当发票存量少于1卷, 即可前来国税机关领购新票, 不必等无票可用时才到国税机关领票; 要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2联以上税控收款机发票, 并按规定保存记账省政府部门文件14联。
第二章 税控厂商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省局的要求, 对税控厂商在当地的销售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促进税控厂商提高服务水平, 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为规范销售行为, 整合服务资源, 实现优胜劣汰, 各级国税机关可对税控厂商的销售服务区域进行适当规范或调整, 并督促各税控厂商做好服务交接工作, 确保平稳过渡。
第十八条 各县级国税机关应对在本地开展销售服务工作的税控厂商进行督导, 要求其在当地设置固定的经营场所, 在显著位置张贴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开服务承诺、 产品及常用配件价格、服务电话等内容, 及时了解其经营场所或负责人员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各县级国税机关对前期已销售机器, 但未在本地开展后续销售的税控厂商, 应要求其继续做好售后服务, 对不能保证后续服务的厂商, 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馈, 并提出解决办法或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税控厂商收取服务费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并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 积极向纳税人宣传服务费的收取原则和优惠政策, 化解矛盾, 使税控厂商取得必要的收入来源以维护税控收款机后续服务, 避免恶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