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控收款机用户的巡查管理制度, 将巡查工作纳入税收管理员职责。 在巡查过程中, 应加强宣传, 督促纳税人将发票有奖宣传标语张贴在显目位置, 将税控收款机摆放在收款台。
第六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在巡查过程中, 应重点对以下纳税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 有消费者举报不开具发票的纳税人;
(二) 经营免税货物的纳税人;
(三) 月累计开具退票金额较大的纳税人(月退票金额超过1万元);
(四) 开票情况与经营情况不相符的纳税人;
(五) 连续多个月开具发票收入超过核定收入的纳税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应纳税额进行核定:
(一) 未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二) 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三) 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 被盗的;
(四) 擅自拆卸、 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第八条 当纳税人发生迁移、 变更、 注销等事项时, 各基层国税机关应及时督促其办理相关税控收款机业务变更或注销手续。 注销后不再使用的控收款机实物由纳税人自行保管, 或由税务机关收回后按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相关规定, 定期交具备回收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注销后的税控卡由税务机关收回统一封存保管。
第九条 纳税人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后, 原则上不得转让给其他纳税人使用。 但为更好节约社会资源, 税务机关对特定情形进行核实后, 允许纳税人按相关程序办理税控收款机的转让事项:
(一) 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 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其购买的税控收款机在注销后重新使用新的机器编号登记, 可过户到新办纳税人名下继续使用, 其税控收款机产品的服务期限延续计算;
(二) 个体工商户购买税控收款机后1年内,出现经营用工具、 场所及货物的整体转让情形,其购买的税控收款机可按照转户程序过户到新办纳税人名下继续使用; 但上述纳税人如已达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却未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其原购买的税控收款机不得转让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