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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属女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领取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高于或等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的,经办机构支付的津贴由用人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低于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齐,生育津贴由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用人单位未发给工资的,则用人单位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全额支付给生育女职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如因用人单位瞒报、少报缴费基数造成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津贴或护理假津贴低于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发减少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服务协议,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按协议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其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个人采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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