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自行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
(八)诊治不孕症和胚胎移植的费用。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湖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参加生育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需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按全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或参保女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或生育护理假津贴,按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护理津贴按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参保女职工孕前检查和分娩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并自觉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职工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外地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本人垫付,再将相关资料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生育和流(引)产后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领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