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和许可制度。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内河流(河段)采砂规划,并按规划严格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河道管理和水文监测用房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垃圾等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必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