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涂确需进行开发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防洪、输水、生态环境等综合论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河流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景观工程等建设项目(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前,应当进行防洪评价,必须事先取得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涉河建设项目时,应当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涉河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涉河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段整治纳入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外,还必须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取石、取土、淘金;
(三)挖筑鱼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
(五)可能危害河道安全的其他建设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损坏堤防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