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河流为饮用水源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在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和纳污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不得影响水体水质和生态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河流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论证报告书》,并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水资源的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或掩埋垃圾、农药、污染废液等有毒、有害物品;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四)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权,统筹编制辖区内河流的综合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编制规划应当征求河流流经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九条 河流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河流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充分发挥河流的综合功能。
河流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一条 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流、土地、矿藏等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