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二)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三)开展水资源保护和调度;
(四)负责防汛、采砂管理工作;
(五)负责水工程、涉河建设项目等审批工作;
(六)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河流流经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河流管理的统筹协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河流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河道巡查;
(三)负责河道设施养护工作;
(四)负责涉河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
(五)负责河道环境卫生工作;
(六)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河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基层组织协调处理各类水事纠纷。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河流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需要。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流水资源的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对河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治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