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20平方米(含42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批准免建、少建人防工程,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一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