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测、检验。禁止无证使用、未经年审超期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因故确需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人防战备专项建设资金,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规定收取,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除下列情形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建筑,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修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