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返工。如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按易地建设处理,由建设单位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负责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所需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和平时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必须服从防空或应急需要,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进行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