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城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九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依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经专业评审,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