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主办单位可以自行举办会展活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与承办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会展活动举办前到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立展会登记制度。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展会、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展会、在中心城举办的其他重大展会,举办单位需在展会开始前6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会展工作办公室登记;其他展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县区确定的会展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展会的项目申请书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和办展资金来源渠道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主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举办展会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时间、地点、招商招展计划、收费标准、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五)会展安全应急预案;
(六)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七)对外招展、招商和邀请函样稿;
(八)会展场地租赁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区会展行业管理机构要对拟举办的同类题材会展活动统筹协调,合理安排档期,引导举办单位有序办展,并发布重大会展信息。
第十二条 会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不得擅自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及时制定善后问题处置方案,在会展活动开始前不少于30日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参展参会单位,承担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相关责任,同时报告会展行业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