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按属地原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聘请资质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对矿山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按评估单位建议措施实施的地质灾害防治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十四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并酌情扣除其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费用抵偿,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地质防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成功预警并避让地质灾害奖励申报、核查、评审中有弄虚作假、谎报瞒报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评奖资格,并追缴已领取的奖金。同时,按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