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布政府信息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
《条例》和
《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
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要遵循“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 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审核机构”)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上网公开、有限发送等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