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经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
《条例》和
《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避免、消除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治安秩序且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