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与其他企业合并时,由合并成立的新企业负责缴纳。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分立时,按照分立成立新企业所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比例,由分立成立的新企业按照比例负责缴纳原企业欠缴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属省、州属企业的,按照州、县“六四”比例分成,属县属企业的,按照州、县“四六”比例分成,分别缴入州级和县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查帐征收的缴费人所缴纳的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未在税前扣除造成多交的企业所得税分别由州、县级财政向缴费单位按第十二条的分成比例返还。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
二、调控 矿产品市场价格;
三、用于实施政府产业政策、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
四、用于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及 矿山采空区沉陷治理;
五、用于政府规定的其它调控矿产品价格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应依据本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拨付方案支付。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十七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及代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代征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收缴额的2%计算,主要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征收费用。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缴费人应遵照本办法向代征机关和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月申报矿产品开采、加工、销售数量、应缴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数额等资料,并及时足额缴纳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对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检查不得拒绝、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