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部门根据各级政府的委托负责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四条 州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各级政府的委托负责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代征机关应优化服务、加强征收、将代征的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各级财政专户。
第五条 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的使用、核销按《青海省财政厅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经贸、发改、财政、国土、安监、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协作、主动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在有关涉费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 在海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品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缴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缴纳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以开采并销售矿产品到本州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并按销售到本州区域外的矿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为计费依据,具体征收比例按照矿产品价格基金目录规定的征收比例执行(见附件)。
应缴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销售到州外的矿产品取得的收入×征收比例
第九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缴费期限为矿产品销售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采取查账征收和定额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大中型企业账务规范的实行按月查账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人因财务制度不健全,账务不规范,难以实施查账征收的,实行定额核定征收,年初核定定额,分月缴纳。定额由州经贸、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缴费单位和个人销售到州外的矿产品数量和销售平均价格,并报州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地税机关负责代征入库。
第十一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发生合并、分立时有欠缴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按照如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