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热费的,其违约责任由双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6℃度,热力经营企业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热前根据用户需要和热力经营企业的供热能力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热质量和供热时间;
(二)用户受热面积、地址、受热类别;
(三)计量方式和御寒受热及热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供用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进行经济、合理、安全的供热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用热,交付热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用热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供热、用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供热营业规则,报热力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要认真遵照本办法和供热营业规则的规定,开展供用热营运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