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适用期已过;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或修改;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取代;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宣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三)宣布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四)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