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修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
第八条 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对其进行全面分析评估。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三)开展调查研究;
(四)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五)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第十二条 评估可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专栏和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政府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规范性文件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在年度评估计划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负责评估的单位起草评估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由负责评估的部门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