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并要做好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各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将车船税作为手续费坐支或向保险中介机构作手续费支付。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未提供地税机关完免税证明而购买“交强险”留置的保单复印件或其他打印件交给投保人进行车辆年审。
(十一)保险机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每月终后15天内,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已收税款申报、结报及解缴手续,同时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汇总表》和《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表》,并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其他有关情况。保险机构每月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各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于每季后20天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险机构解缴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款5%的比例支付。
二、地税机关应承担的具体职责
(一)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对于按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外交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等减免税车辆,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二)在接到保险机构有关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等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处理保险机构留置保单的车船税缴交问题。
(三)要主动征求市金融办、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三、车辆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检查、检验或验审车辆时,若发现有上一年度应缴未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做好登记,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上述情况以及车船登记和管理信息。
(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验审车辆过程中发现投保人持保单复印件进行车辆年审的,不予出具车辆年审手续,并督促其回原投保处出具原件才办理车辆验审。对持异地保单到车辆登记地进行车辆验审的,须同时由我市地税部门出具该车已缴纳车船税的证明,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才予以办理年审。